案例分析
A房产公司作为B小区建设单位,于2014年9月17日与甲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物业公司自2014年8月起开始提供物业服务。马某系该小区1号楼1单元2904室业主。甲物业公司于2015年4月退出B小区,要求马某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拖欠的物业费。甲物业公司退出B小区后,马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用已交至现在的物业管理方即乙物业公司。后三方协商未果,甲物业公司将马某诉至法院,并追加乙物业公司为第三人。
案件焦点
业主能否因为将前物业的物业费交至现物业而拒交前物业的欠费;现物业公司收了前物业公司的物业费是不是可以不返还给前物业公司。
裁判要点
乙物业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并未对马某居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乙物业公司收取马某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甲物业公司要求乙物业公司向其返还已收取马某交纳的(在甲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物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律师解析
现物业公司收取前物业公司的物业费在法律上属于不当得利,欠物业公司无权自行索要,只有业主有权向现物业公司要回交错的物业费。而且,业主将前物业公司的物业费交至现物业公司,并不消灭与前物业公司的债务,所以前物业公司仍可以要求业主支付物业费欠费。在诉讼中,前物业公司可以追加现物业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前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案件处理结果对现物业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一并进行解决。